2026-05-19 17:24:46
浏览:
最高法、最高检在近期发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这条规定是前所未有的规定,体现了“决不让犯罪分子从中获利”的反腐败政策导向,通过切断行贿人的退路,强化对贿赂犯罪的经济制裁,实现受贿行贿一起查的制度目标。该规定最直接的意义在于彻底封闭了行贿人通过紧急退款规避法律责任的操作途径。
过去,一些行贿人在被调查时,紧急通知受贿方退还资金,试图以未实际给付或已退还为由逃避法律追究,现在明确规定,即使赃款赃物已经退还给行贿人,仍须依法向行贿人追缴,且罪名认定不受退款行为影响。
这条规定,涵盖了三种情形:
一是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
二是赃款赃物已经退还给行贿人;
三是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
对这三种情形,我来解读一下。第一种情形是行贿人有明确的行贿表示,只是赃款赃物尚未交付,可以依法向行贿人追缴这些行贿人还没有送出去的赃款赃物。第二种情形是,受贿人不敢收,已经退还给行贿人,仍然可以依法向行贿人追缴。第三种情形是,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
新闻推荐
recommendation
新闻推荐
recommendation